相关法条:《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本案中,申请商标由中文“西班牙橄榄油”及图形部分组合而成,指定使用在“食用橄榄油”商品上。“西班牙”为西班牙王国的简称,虽然申请商标中的图形部分所占比例较大,但其仅由简单的几何图形构成,因此,申请商标标志整体上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规定的与外国国家名称相近似的标志。西班牙橄榄油多产业组织虽然在评审阶段提交了其第3086783号“及图”商标已在西班牙获准注册的证据,且该商标中的西班牙文与申请商标中的中文存在含义上的对应关系,但该商标标志与本案申请商标在标志构成上存在明显差异,原审判决仅依据西班牙橄榄油多产业组织在西班牙获准注册“及图”商标的事实,就推定西班牙王国政府同意西班牙橄榄油多产业组织在中国注册与其在西班牙已注册的商标标志明显不同的本案申请商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在西班牙橄榄油多产业组织未提交直接证据证明西班牙王国政府同意其在中国申请本案申请商标的情况下,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对被诉决定予以撤销,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对其裁判结论予以纠正。
海金公司辩称三星厂的商标不具备显著性。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十、第十一条的有关规定,与我国的勋章相同或者近似,与外国国旗相同或者近似,非经该国政府同意;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非经授权,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非经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对违反商标法以上规定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本案三星厂两涉案商标为注册商标,系由商标局依照《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予以公告而予以注册的商标,海金公司如有异议,应依法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评审申请。现海金公司并没有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评审申请,海金公司所举案外企业五角星图形注册商标的证据又与海金公司关于三颗五角星违反《商标法》的规定不能作为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辩称自相矛盾。海金公司该辩称无理,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本案中,申请商标“xxx”中的“xx”,可以译为“泰国人;泰语;泰国的;泰国人的;泰语的”,与“泰国”国家名称相近似,而“x”为常见英文词汇,可译为“家;家庭;发源地;故乡”等,与“xx”的结合使用并未形成区别于“xx”的新含义及其他显著特征,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申请商标的注册已构成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情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不仅要坚持“标准一致性原则”,还需遵循个案审查的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并不是审查申请商标是否具有可注册性的当然依据,此外,杭州那莱餐饮有限公司提交的包含有“xx”的注册商标并未经过司法审查,不影响本案的裁判标准。故杭州那莱餐饮有限公司提出根据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申请商标也应当获准注册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