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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商标权的专用与垄断

时间:2018-04-16 | 分类:行业资讯 | 热度:72

根据商标法律第8条、第9条规定,东莞商标权的原意为“商业标识的权利”,商标权的客体为“商业标识”;作为商标的客体,商业标识的一个重要事实性特性在于“显著性”,而商业标识的显著性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商业性;二是标识性,二者相互关联,相互影响。

商业性要求标识具有非自然属性(使用获得显著性除外),即标识不能属于标记使用商品的自然特性,即不得:(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对于三维商标,不能为:(一)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二)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三)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因此,作为商标权客体的商业标识要独立于商品本身(至少相对于独立性)。

标识性要求东莞商标权的客体应当作为一种识别标志而存在。作为识别标志,有两方面要求:一方面商业标识要体现人们可以通过感官感知的要素;二方面要求是能够实现区分的功能,即让消费者可以将其他单品区别开来。因此,作为商标权客体的商业标识要区别于其他商业标识,表征商品的来源(实际上通过商业标识实现)。

因此,商业标识要独立于商品本身,且要有区分性。要实现该目的,通过注册获得商标权的商业标识就不能再有其他商标权存在,因此,商标权的本质就是要“专用权”,因此,商标权也具有垄断权。